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簡上,2,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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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仲靜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184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82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給伊自新機會,且伊為山地原住民,對法令規定不瞭解,為此請求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之犯罪手段較輕,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而經濟狀況為勉持,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

又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罰金6 萬5 千元確定,竟仍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本已高出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不宜以最低刑度量度,故原審綜合以上情狀綜合考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其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難認違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酌被告為單親家庭,需扶養一名罹重病之未成年子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

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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