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易,2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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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恒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4 號、第2469號、第3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甲○○曾係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戊○○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以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70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並經甲○○於保護令核發後至103 年11月20日前某日當面告知戊○○。

詎戊○○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竟仍對甲○○為以下之犯行:㈠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懷疑甲○○另結交男友,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甲○○所使用行動電話,向當時正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社區中庭處之甲○○恫稱:「幹你娘老機掰,你是誰,欺負林北」、「你拿給他聽,幹你娘老機掰!沒關係!林北跟你說過我若不敢殺你就對了」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㈡於103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戊○○因不滿甲○○與其分手,心生愿懟,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意,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住處欲找甲○○理論,因甲○○外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棒敲毀甲○○該址住處之大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嗣甲○○返家後,查悉住處大門玻璃遭人毀損,乃至新北市板橋區沙崙派出所報案。

直至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戊○○見甲○○自派出所報案返家,竟承前揭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騎乘自行車尾隨甲○○之機車並作勢衝撞,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

二、嗣本院就上開甲○○聲請對戊○○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事件審理結果,因認戊○○仍有繼續對甲○○實施不法侵害之虞,繼於103 年12月19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16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禁止戊○○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戊○○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 公尺:被害人之住所、工作場所及雙方子女王○婕就讀之學校即溪洲國小;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經戊○○於103 年12月24日在警方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知悉上開民事普通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對甲○○為以下之犯行:㈠於104 年1 月2 日某時許,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存德街某處菜市場附近,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衝撞甲○○之機車,造成機車後座之王○婕腳部受傷(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於104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許,因缺錢花用,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趁甲○○姪兒外出之際,進入甲○○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住處,欲向甲○○索討金錢,因甲○○拒絕支付並欲外出,戊○○見狀,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持用、置放於該住處廚房之紅色剪刀1 把,尾隨甲○○並坐上甲○○所騎乘之機車後座,持續向甲○○索討金錢。

甲○○不堪其擾,遂騎乘機車欲將戊○○載往警察局報警處理,詎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甲○○所騎乘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時,戊○○承前揭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並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所竊得之剪刀剪斷甲○○背包背帶,致令不堪使用,並作勢攻擊甲○○致其心生畏懼,以此等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甲○○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下稱第2469號卷〉第6 至7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844 號卷〈下稱第844 號卷〉第4 至5 頁、第26至27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3295號卷〈下稱第3295號卷〉第4 至6 頁、第31至33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第2469號卷第2 至5 頁、第29至30頁、第844 號卷第6 至7 頁、第51頁、第3295號卷第6-1 至7 頁)、證人吳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2469號卷第30頁)及證人陳哲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295號卷第8 至9 頁),並有告訴人所持用遠傳電信門號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及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話之錄音譯文各1 份、現場照片共5 張、本院103 年10月3 日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70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 件、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2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1 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03 年10月16日、103 年12月2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10月9 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本院103 年12月19日103 年度家護字第16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件、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12月1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紙(見第844 號卷第10至11頁、第20頁、第22頁、第53至64頁、第2469號卷第13頁、第3295號卷第14至15頁、第20頁反面、第24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累犯及科刑審酌事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乙節,業據渠等2 人陳明在卷,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先後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70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3 年度家護字第16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被告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各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揭時、地,分別以恐嚇、毀損或竊盜等方式,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及心理上恐懼痛苦,應屬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部分,其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且係違反同一民事暫時或通常保護令之同款行為,應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罪,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毀損罪,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㈠㈡所示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28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子女王○婕,竟不思以理性溝通問題,屢次因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致兩人間關係日益惡化,且其明知本院所核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無視該等保護令之禁制,一再恣意違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排灣族平地原住民身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擔任建築工、月薪約新臺幣1 萬多元、尚有母親需其扶養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據告訴人所陳,迄今未能停止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鐵棒,被告自陳係於公園內拾得;

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用之紅色剪刀,則係告訴人所有,是該物均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起訴書      │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
│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
│    │              │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起訴書      │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
│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
│    │              │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      │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
│    │犯罪事實欄二㈠│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    │              │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起訴書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犯罪事實欄二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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