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易,2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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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鈞皓
林志達
林信皇
徐 杰
鍾睿瑜
黃俊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及宋瑋倫、少年羅○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被告丁○○之表妹楊○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同事游○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林○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發生爭執,雙方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談判,游○淩、林○筑亦請被告丙○、庚○○、戊○○及少年陳○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來助陣,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被告丙○、庚○○、戊○○及陳○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質球棒、鋁質球棒及空心鐵管共同毆打丁○○、甲○○、乙○○,致丁○○受有鼻樑受傷之傷害;

甲○○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

乙○○受有頭部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丁○○、甲○○、乙○○及羅○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奪下對方之木質球棒、鋁質球棒及空心鐵管後,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手部、眼睛擦挫傷之傷害(宋瑋倫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羅○皓、少年陳○超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扣得木質球棒、鋁質球棒及空心鐵管各1 支,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丁○○、甲○○、乙○○、丙○、庚○○、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6 人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6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兼告訴人丁○○、甲○○、乙○○對被告丙○、庚○○、戊○○及被告兼告訴人丙○對被告丁○○、甲○○、乙○○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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