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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皓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潘俊皓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找朋友,但沒有交通工具,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在新北市土城區水源街81巷附近沿路尋找與該把機車鑰匙相符之機車,並於同日2 時許發現溫慧麗所管領、溫鏡清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電門鎖可以用該把機車鑰匙轉動解鎖,遂使用該把機車鑰匙直接發動該輛輕型機車。
嗣潘俊皓騎乘該輛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高○恩(86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復於同日14時5 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 ○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警方發現該輕型機車為失竊車輛,乃當場逮捕潘俊皓,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俊皓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慧麗、證人高○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被害人溫慧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54號卷第22至26、30、31頁),復有被告潘俊皓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即任意竊取路旁機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頗有悔意,其竊得之輕型機車已由被害人溫慧麗具據領回,所生危害減輕,且被害人溫慧麗於警詢時亦表示不願提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54號卷第1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自幼父母離異,現與母親同住,家中尚有妹妹仍在就學,並領有中西式烹飪證照,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每月須將半數工作所得交予其母貼補家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暨被告甫滿20歲,年紀尚輕,智識未臻成熟,思慮尚有未周,因本案受羈押處分前,未曾入監,雖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然均尚未執行,信被告經此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經驗,當能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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