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易,4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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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秀蘭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情緒不佳,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追打並拉扯在場之曾如梅之包包及頭髮,致曾如梅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膝、左腕擦挫傷、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曾如梅係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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