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簡,10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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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涵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涵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安非他命吸管1 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涵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惟仍未戒除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 支,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曾涵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涵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112 、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於當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吸管 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涵琳坦認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吸管之毒品器具,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云云,惟查上開扣案物品本身亦可供作其他用途,且使用方法、使用目的甚廣,核其性質自難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用」之要件,被告就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縱認此部分仍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聲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受前開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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