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簡,11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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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明
黃可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6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原易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保明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可捷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公務員、李許春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再者,被告黃可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偽造為書犯行前,於103 年11月12日,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此有刑事聲請自首狀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6227號卷第1 至2 頁),是被告黃可捷向警員坦承本案偽造文書犯行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其涉犯此次偽造文書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黃可捷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為達成解散陞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竟不顧該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逕自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使主管機關將公司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所為殊屬不當,惟幸未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而其等於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方式,及被告李保明、黃可捷業已賠償公司股東王添丁新臺幣(下同)5 萬元(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44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黃可捷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黃可捷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再衡以被告業已賠償股東王添丁5 萬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黃可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前開宣告之刑,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再者,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等偽造文書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被告黃可捷稱願意接受5 萬元之處罰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黃可捷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應支付公庫5 萬元。

而被告黃可捷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至於被告李保明前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李保明曾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20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6年12月14日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未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按行刑權消滅後,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仍屬存在,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不合。

再行刑權消滅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同條第1項第2款既係有意將行刑權消滅排除在外,即無再類推適用該款之餘地。

是其情形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之情形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至被告2 人於業務上不實製作之「陞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向主管機關提出而交付,屬公文書案卷之一部,已非被告2 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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