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簡,1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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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承洋前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於104 年2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林承洋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4日晚上7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同年月15日凌晨1 時55分許,林承洋於犯罪被發覺前,自行通報員警前往其上址住處進行查緝並同意員警實施搜索,經員警當場查獲及扣得林承洋所有之吸食器1 組,嗣經員警另取得林承洋之同意,於104 年5 月15日凌晨3 時許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檢體編號對照表。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吸食器1 組。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承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查獲之經過,係被告自行撥打電話通報警員後到場查獲,業經被告李承洋及在場之友人蕭力瑋於警訊中供述在卷,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知悉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自承此次犯罪情節,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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