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簡,12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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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中段原載:「‧‧,並於100 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應予補充為:「‧‧,並於100 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5,000 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有如聲請所指之幫助他人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誠屬非是,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9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常以他人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充為不法聯絡使用,並知悉其將自己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充作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100 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經營之「愛之心」應召站使用。
該應召集團旋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SUYATMI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陳桂鵠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黃偕明向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路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UYATMI、陳桂鵠及黃偕明所涉妨害風化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門號,作為該集團與馬伕李嘉偉(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8261號提起公訴)、應召女子楊玉如聯繫及該集團成員彼此聯絡之用,嗣李嘉偉於102年4 月3日15時許,接獲應召站來電表示有男客石信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最愛HOTEL 505室」 等候接受性交易,其立刻載送楊玉如前往該汽車旅館,由楊玉如隻身上樓與石信揚見面,待石信揚表示滿意將進行性交易時,楊玉如便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至李嘉偉紅色ELIYA手機所插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請李嘉偉計算性交易時間,李嘉偉再以同手機插入使用SUYATMI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至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愛之心」應召站,通知應召站此段時間別再指派楊玉如接客。
嗣於102年4月3 日16時30分許,石信揚與楊玉如完成性交易,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500 元為警臨檢查獲後,員警即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逮捕車伕李嘉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石信揚、楊玉如及李嘉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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