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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輝
簡文達
廖猜
楊銘育
黃志昇
林秋菊
王福義
林阿福
林勝裕
藍國標
黃錦桂(原名:馮錦桂)
潘榮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輝、簡文達、林秋菊、王福義、林阿福、林勝裕、藍國標、黃錦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廖猜、楊銘育、黃志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潘榮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並衡酌被告12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12份),又徵以本件被告吳慶輝、簡文達、廖猜、楊銘育、黃志昇、林秋菊、王福義、林阿福、林勝裕、藍國標及黃錦桂等11人,係以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賭博財物;
被告潘榮欽則係把玩另案被告邱詩婷(所犯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在案)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等情節,暨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8,800 元,係當場查獲被告(除被告潘榮欽外)等11人使用之賭具暨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員警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尚查扣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2 臺(即「滿貫大亨」、「鑽石大舞臺」,均含IC板),以及該機具內之賭資共10,100元,而循線查悉另案被告邱詩婷所犯之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35號刑事簡易判決,併諭知宣告沒收,是如上查扣物,於本案尚無重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並詳參附件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 行後所為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877號
被 告 吳慶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文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猜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銘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秋菊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福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阿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勝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4
居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國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錦桂 (原名馮錦桂)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榮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輝、簡文達、廖猜、楊銘育、黃志昇、林秋菊、王福義、林阿福、林勝裕、藍國標及黃錦桂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國慶路口之新北市政府安置住宅建築工地福利社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每人持4 張牌,莊家與玩家比點數大小為輸贏,輸贏由莊家給付,每次押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不等。
潘榮欽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福利社,把玩由邱詩婷(所涉賭博等罪嫌,另案偵辦)所擺設之滿貫大亨遊戲機臺,其賭博方式係賭客投入10元硬幣,直接兌換成電玩機具內1 比1 之分數,再由賭客任意選押賭注,若未押中,賭金則歸邱詩婷所有,賭客若有押中,即可依照賭注之倍率獲得賭金,待把玩完畢後,若有贏錢可直接按退幣,機具即以1 比1 之倍數將分數兌換成現金,從退幣孔退換給賭客,而賭客可直接將贏得現金取走。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賭資8,800 元、滿貫大亨遊戲機臺1 臺及其內賭資7,200元、鑽石大舞臺遊戲機臺1 臺及其內賭資2,9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輝、簡文達、廖猜、楊銘育、黃志昇、林秋菊、王福義、林阿福、林勝裕、藍國標、黃錦桂及潘榮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現場草圖1 紙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並有賭具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賭資8,800 元、滿貫大亨遊戲機臺1 臺及其內賭資7,2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1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1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及賭資8,80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滿貫大亨遊戲機臺1 臺及其內賭資7,200 元、鑽石大舞臺遊戲機臺1 臺及其內賭資2,900 元,於邱詩婷所涉賭博案件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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