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簡,51,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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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妤(泰雅族原住民)
指定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易字第9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子妤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所詐得財物,猶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之「7-11」便利商店以快遞寄送之方式,將開立在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戶名為渠本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人,該成年人得手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102 年10月17日18時許,以電話與賴彥宇聯絡,佯稱帳單簽收位置有誤,會被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止付云云,使賴彥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7分許,操作動櫃員機轉帳轉出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前揭帳戶(賴彥宇另遭騙再領3,000 元購買MyCard點數,並將序號、密碼提供詐騙集團部分,核與本案無關),嗣賴彥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102 年10月17日19時6 分許,以電話與呂竺耘聯絡,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使呂竺耘陷於錯誤,自同日19時4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出29,989元至前揭帳戶(呂竺耘另遭騙購買MyCard五組點數,共計23,750元,並將序號、密碼提供詐騙集團部分,亦核與本案無關),惟因上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遂,嗣呂竺耘操作完畢發覺有異,經報警而查獲上情(上開呂竺耘匯款29,989元並經凍結部分,業經呂竺耘領回,詳後述)。

二、案經賴彥宇、呂竺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㈠被告楊子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彥宇、呂竺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02 年11月1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身份證影本、開戶約定書、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判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判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被害人賴彥宇、呂竺耘(下稱被害人2 人)施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被害人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呂竺耘已領回遭騙款項(詳下述),並積極與被害人賴彥宇達成和解(詳下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係深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賴彥宇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呂竺耘已領回遭騙款項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18 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害人呂竺耘已領回遭騙款項,被告並已與被害人賴彥宇達成和解等情,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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