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簡,53,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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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文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文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等所受傷勢,被告傷害對方之情節,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水果刀被告僅自承帶在包包,然無事證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司文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文江因認陳宇軒與其前妻田艷秋有所曖昧而對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右手持水果刀作勢揮砍陳宇軒,左手徒手拉扯陳宇軒之衣領及身體,且於陳宇軒以手搶取司文江之水果刀時,持該水果刀割劃陳宇軒之右手掌,致陳宇軒受有右手掌割傷及鼻子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司文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宇軒及證人田豔秋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
㈣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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