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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任意隨機竊取便利商店內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當場人贓俱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鄧文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國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前後判決判處拘役5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拘役59日,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拘役120 日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 年3 月30 日 上午9 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管益忠於店內架上販售之高粱酒禮盒1 組(價值新臺幣580 元)得手後,藏放於身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經管益忠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鄧文國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管益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指認暨監視器及贓物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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