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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予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312 號裁定…」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郭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郭俊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
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未戒除毒癮,於104年3月9日上午某時,在唐世駿(另案偵辦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所,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104年3月9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唐世駿上開居所,查獲郭俊宏同在該處,並扣得郭俊宏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俊宏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19日濫用藥撿驗報告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第38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查,該條項之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
然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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