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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緹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黃淑貞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6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沛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使用權狀(坐落萬里鄉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28-8 地號;
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10頁)」、「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8日第000-000000號函( 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66頁)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20日新北汐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萬里加投小段128-8 地號、員潭子小段270-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79至81頁) 」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規定業已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
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楊沛緹、黃淑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沛緹、黃淑貞不思以正途謀財,而以可代替告訴人蕭芯語出售福田妙國紀念館靈骨塔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分別得款新臺幣18萬元、9 萬8,000 元,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參酌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2 人刑事責任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楊沛緹、黃淑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將賠償金額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內,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楊沛緹、黃淑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695號
被 告 楊沛緹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淑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沛緹為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林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虹林公司銷售靈骨塔位。
緣楊沛緹於民國101年7月初,因故得知蕭芯語擁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靈骨塔位40座,然未取得該等靈骨塔位之土地持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邀約蕭芯語至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向蕭芯語佯稱可以每個塔位22萬元之價格,代蕭芯語銷售前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靈骨塔位,惟蕭芯語須出具前開塔位之土地所有權狀。
經蕭芯語表示其並未持有前開塔位之土地所有權狀後,楊沛緹即乘蕭芯語亟欲出脫其所有40座靈骨塔位之機會,向蕭芯語佯稱,可以18萬元代價為蕭芯語申辦前開塔位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再代為銷售靈骨塔位云云,致蕭芯語陷於錯誤,於101 年7 月9 日、101 年7 月17日,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先後交予楊沛緹代為申辦前開塔位土地所有權狀之訂金4,000 元、尾款17萬6,000 元。
而楊沛緹僅於101 年8 月間某日交付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持分為300 萬之3 之土地所有權狀1 份予蕭芯語,嗣蕭芯語向楊沛緹要求依約代為銷售前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未果,楊沛緹亦以相關業務已交由黃淑貞處理而避不見面,蕭芯語又發現楊沛緹所購入300 萬之3 之土地持分實為金剛舍利寶塔陵園之土地持分,並非當初所約定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靈骨塔位所坐落之土地持分,始知受騙(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黃淑貞為虹林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虹林公司銷售靈骨塔位。
緣黃淑貞於101 年10月間某日,自楊沛緹處得知蕭芯語擁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 ○0 地號土地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靈骨塔位40座,並未取得該等靈骨塔位之土地持分,且業經楊沛緹詐騙購入上開土地300 萬之3 之持分,惟為求爭取虹林公司之銷售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蕭芯語佯稱其僅需再補繳9 萬8,000 元,提高土地持分為3 百萬之5 ,即可順利出售蕭芯語所有前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靈骨塔位40座云云,致蕭芯語再次陷於錯誤,於101 年10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雨農路口之速食店內,交予黃淑貞9 萬8,000 元。
而黃淑貞僅於101 年12月間某日交付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上開土地,持分增為300 萬之5 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各1 份予蕭芯語,嗣蕭芯語向黃淑貞要求依約代為銷售前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未果,又發現黃淑貞所購入300 萬之5 之土地持分實為金剛舍利寶塔陵園之土地持分,並非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靈骨塔位所坐落之土地持分,始知受騙(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蕭芯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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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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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沛緹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楊沛緹坦承收受告訴│
│ │查中之供述 │ 人蕭芯語所交付之18萬元│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楊沛緹坦承交付上開│
│ │ │ 土地持分為300萬之3之土│
│ │ │ 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之事│
│ │ │ 實。 │
│ │ │3.被告楊沛緹坦承曾簽寫代│
│ │ │ 告訴人辦理萬壽山墓園土│
│ │ │ 地所有權狀,且同意如未│
│ │ │ 辦妥交付告訴人,願將告│
│ │ │ 訴人所交付之費用退回之│
│ │ │ 事實。 │
├──┼───────────┼────────────┤
│ 2 │被告黃淑貞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黃淑貞坦承收受告訴│
│ │查中之供述 │ 人所交付之9萬8,000元之│
│ │ │ 事實。 │
│ │ │2.被告黃淑貞坦承交付上開│
│ │ │ 土地持分為300萬之5之土│
│ │ │ 地所有權狀及「萬壽山金│
│ │ │ 剛舍利寶塔」靈骨塔位永│
│ │ │ 久使用權狀各1份予告訴 │
│ │ │ 人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蕭芯語之證│證述被告2人乘其亟欲出脫 │
│ │述 │其所有40座福田妙國生命紀│
│ │ │念館靈骨塔位之機會,分別│
│ │ │向其佯稱可代購該批靈骨塔│
│ │ │位所坐落之土地持分後,再│
│ │ │代其出售該批靈骨塔位云云│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交│
│ │ │付18萬元、9萬8,000元予被│
│ │ │告2人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於101年7月9日與 │證明被告楊沛緹當初與告訴│
│ │被告楊沛緹簽立之買賣投│人接洽時,係與告訴人約定│
│ │資受訂單、被告楊沛緹簽│購買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位│
│ │立之切結書各1份 │所坐落之土地持分,而非另│
│ │ │外訂購「萬壽山金剛舍利寶│
│ │ │塔」骨灰塔位及坐落土地持│
│ │ │分之事實。 │
├──┼───────────┼────────────┤
│ 5 │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 │證明被告黃淑貞收受告訴人│
│ │與被告黃淑貞簽立之買賣│所交付之9萬8,000元之事實│
│ │投資受訂單1份 │。 │
├──┼───────────┼────────────┤
│ 6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佐證被告楊沛緹詐騙告訴人│
│ │101年8月28日核發之上開│係要購買告訴人所有之福田│
│ │土地,持分為300萬之3之│妙國生命紀念館靈骨塔位所│
│ │土地所有權狀1份 │坐落之土地持分,而竟交付│
│ │ │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
│ │ │之事實。 │
├──┼───────────┼────────────┤
│ 7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佐證被告黃淑貞詐騙告訴人│
│ │101年12月10日核發之上 │係要購買告訴人所有之福田│
│ │開土地持分為300萬之5之│妙國生命紀念館靈骨塔位所│
│ │土地所有權狀、「萬壽山│坐落之土地持分,而竟交付│
│ │金剛舍利寶塔」骨灰塔位│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萬壽│
│ │永久使用權狀各1份 │山金剛舍利寶塔」靈骨塔位│
│ │ │永久使用權狀各1份予告訴 │
│ │ │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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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福田妙│
│ │網、臺灣殯葬資訊網網路│國生命紀念館靈骨塔位」與│
│ │列印資料各1份 │被告黃淑貞所交付之「萬壽│
│ │ │山金剛舍利寶塔塔位」雖均│
│ │ │坐落在萬壽山墓園內,但兩│
│ │ │者為不同之靈骨塔位,且門│
│ │ │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萬里區│
│ │ │磺潭里員潭22之3、22之2號│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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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證明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
│ │101年度偵字第7694號不 │ 靈骨塔位之土地係坐落在│
│ │起訴處分書1份 │ 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段│
│ │ │ 萬里加投小段128之8地號│
│ │ │ 土地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黃淑貞多次以上│
│ │ │ 揭詐術詐騙被害人錢財之│
│ │ │ 事實。 │
├──┼───────────┼────────────┤
│10 │本署勘驗筆錄、被告楊沛│佐證被告楊沛緹以向告訴人│
│ │緹與告訴人於102年1月22│佯稱可代告訴人銷售其所有│
│ │日、102年1月28日、102 │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靈骨│
│ │年7月18日之電話對話譯 │塔位,惟需購入該批靈骨塔│
│ │文各1份 │位所坐落土地持分,且可幫│
│ │ │忙代購土地持分之詐術,致│
│ │ │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
│ │ │予被告楊沛緹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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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2人行為後,按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認被告黃淑貞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楊沛緹、被告楊沛緹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黃淑貞,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㈠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楊沛緹堅詞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詐欺犯行、被告黃淑貞堅詞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詐欺犯行。
被告楊沛緹辯稱:伊僅有將告訴人給被告黃淑貞聯絡,告訴人係向黃淑貞購買9萬8,000元之萬壽山金剛舍力寶塔塔位骨灰座。
被告黃淑貞則辯稱:告訴人僅有以9萬8,000元向其購買一個塔位。
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該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均為虹林公司之業務員及被告楊沛緹引薦被告黃淑貞予告訴人並稱案件由被告黃淑貞承接為其論據。
然告訴人於本署訊問時自陳:伊係於101年7月9日、101年7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交付被告楊沛緹代為申辦前開塔位土地所有權狀之訂金4,000元、尾款17萬6,000元;
而另於101年10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雨農路口之速食店內,交付被告黃淑貞9萬8,000元,被告楊沛緹係交付伊上開土地持分為300萬之3之土地所有權狀,而被告黃淑貞與伊接洽,取得伊交付之9萬8,000元後,即將上開持分為300萬之3之土地所有權狀取回,嗣再交付伊上開土地持分為300萬之5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各1份等語。
另自告訴人指述之內容觀之,除被告楊沛緹引薦被告黃淑貞予告訴人並稱案件由被告黃淑貞承接外,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磋商、接洽、金錢收取及資料交付均分別係被告楊沛緹、被告黃淑貞各自為之。
足見被告2人固均為虹林公司之業務員,惟渠等2人詐騙告訴人18萬元、9萬8,000元之詐騙犯行均係各自為之,渠等2人係各自與告訴人聯繫、見面洽談、簽立合約、自告訴人處取得購買土地持分價款,嗣並各自交付上開土地持分所有權狀及「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告訴人,堪認被告2人係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詐騙告訴人錢財,被告2人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係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共同詐騙18萬元、9萬8,000元之犯行,換言之,被告黃淑貞並無與被告楊沛緹共犯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楊沛緹並無與被告黃淑貞共犯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淑貞有與被告楊沛緹共犯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楊沛緹有與被告黃淑貞共犯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黃淑貞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楊沛緹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罪嫌均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聶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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