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簡上,2,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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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士傑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321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19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士傑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麻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三筆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申設人及持有人,其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接獲自稱「莊姓男子」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表示:若提供三家銀行之三張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即可代為製作財力證明並代為申辦貸款等語,李士傑聞訊後,雖已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任意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後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7-11便利商店門市內,將前揭華南商銀、遠東商銀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委託黑貓宅急便宅配業者寄送至「莊姓男子」所指定之雲林縣虎尾鎮○○街00號、收件人為「黃仕忠」。

嗣該「莊姓男子」、「黃仕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1 月2 日17時35分許,佯以四方通行網路訂房網站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邱正祥訛稱:公司員工操作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誤設為信用卡扣款繳費,需聯繫大眾銀行專員進行更正,並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大眾銀行專員身分,向邱正祥詐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邱正祥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8分許,前往嘉義縣大林鎮○○路0 段00號南華大學校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帳戶內之金額轉出新臺幣(下同)2 萬9,987 元至李士傑所有之華南商銀帳戶,復於同日21時4 分許,至嘉義市○○路000 號嘉義文化郵局前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其帳戶內之金額轉出9,997 元至李士傑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3 年1 月2 日17時43分許,佯以網路賣家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蘇秉國詐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發生錯誤,需取消分期付款,以免重複扣款,並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郵局辦事人員之身分,向蘇秉國騙稱:需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云云,使蘇秉國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8分、19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0號交通大學校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其帳戶內之金額先後轉出2 萬9,989 元、7,123 元至李士傑所申辦之華南商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㈢103 年1 月2 日18時許,電話撥打予蘇怡如佯稱:前次網路購物付款有誤,必須更正,並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郵局辦事人員之身分,向蘇怡如訛稱:需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云云,使蘇怡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9分許,前往新竹縣峨眉鄉○○村○○街00號峨眉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其女兒林孟倩帳戶內之金額轉出2 萬9,985 元至李士傑所申辦之遠東商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邱正祥、蘇秉國、蘇怡如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正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李士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12月30日將前揭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黃仕忠」收受,且本案告訴人邱正祥、被害人蘇秉國、蘇怡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前開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伊也是被騙,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前開華南商銀、遠東商銀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嗣於102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7-11便利商店門市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前開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街00號「黃仕忠」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相關資料、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 月20日之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商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華南商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至44頁)。

被告將前開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後,前開三帳戶即為詐騙集團所用,該詐騙集團並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及詐騙手法,使邱正祥、蘇秉國及蘇怡如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金額至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帳戶內,嗣後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正祥、證人即被害人蘇秉國、蘇怡如於警詢證述詳實(見同前卷第28至30頁、第18至19頁、第10至11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同前卷第12頁、第14至17頁、第22至27頁、第31至38頁),足認告訴人邱正祥、被害人蘇秉國、蘇怡如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上開三帳戶內,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三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再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以確保日後還款無虞,殊難想像僅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製作虛假之存款證明,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形。

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擔保(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帳紀錄,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

是若如被告所述該自稱「莊姓男子」者係欲透過金融卡製造虛假之存款證明,則其既非真實資力證明,被告亦未提供其餘如經濟來源等資訊供代辦業者代為申辦,堪信該虛假存款轉帳證明自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況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作資料」之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且雙方素未謀面,僅以電話聯繫,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貸款文件,除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有異外,被告寄送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所載之宅急便收件人姓名「黃仕忠」,亦非其所指之貸款人員「莊姓先生」,是可認被告均可知悉聯繫及收件者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益徵其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

再查被告於斯時為年24歲、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已有7 、8 年之工作經驗,並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前有申辦銀行貸款之經驗,且斯時代辦業者並未要求提款卡及密碼來作帳以增加信用額度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05 號卷第22頁),更顯見被告前開置辯要與現今金融實務之常情迥然相異,則被告既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應可知悉上開所述各項情事,並可得明瞭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金融機構恐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不詳成年人要求其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乙事,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詎被告僅因需款孔急,遂未就相關細節詳加詢問、瞭解,僅憑不詳成年人片面之詞,即擅將其所申設上揭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率爾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其應可懷疑、察覺不詳成年人恐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將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

遑論被告因憂慮遭騙,於寄送前揭三帳戶前,尚先至遠東商銀帳戶提領1,000 元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前卷第21頁背面),被告所為使三筆帳戶存款餘額均低於可供提領之金額,顯見被告已預見收受帳戶者不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性,而有防免自己損害,不再顧慮帳戶使用方式之自保措施。

故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帳戶作為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更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如事實欄一之詐欺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前揭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行為,同時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銀、遠東商銀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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