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簡上,3,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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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乃榕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原簡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19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乃榕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內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 、6 段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阿財」之成年人,並告知該2 人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供該2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20日11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 月19日20時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向林慶豐佯稱為其林慶豐之同事「方仔」,因需要周轉用錢云云,致林慶豐陷於錯誤,於103 年3 月20日1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陳乃榕上開帳戶內,使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筆匯款處於得領取之狀態而既遂(原聲請書認定該筆匯款款項遭詐騙提團成員提領,容有誤認,應予補充更正)。

嗣林慶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同日15時3 分許為警受理在案,警方遂於同日16時10分許以傳真方式通報該帳戶為警示帳戶,林慶豐匯入款項方未被提領。

後陳乃榕乃於103 年3 月25日1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款,櫃臺人員即通報員警到場處理,扣得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及印章1 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乃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第54頁至同頁反面),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乃榕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略辯稱:伊是因為罹患帕金森氏症腳行動不方便,打麻將輸錢,要提錢打麻將,才將提款卡交給賭場的圍事「阿良」、「阿財」幫忙提款,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或許是他們自己去詐騙的云云。

經查:㈠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前於103 年3 月3 日申請開立並領得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97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第93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

嗣被害人林慶豐於103 年3 月20日11 時 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向其佯稱為其同事「方仔」,因需要周轉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1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3 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等情,亦據證人林慶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 紙可參(見偵卷第43頁),被告亦自承不認識林慶豐,對其匯款之原因毫無所悉(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足認被害人林慶豐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申設之該帳戶已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林慶豐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觀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表,其於103 年3月3 日申設該帳戶並將開戶所存之1,000 元提領完畢後,陳雅琪、楊志龍分別於103 年3 月18日13時43分許、14時42分許匯款5 萬元、3 萬元至該帳戶內,然於其等匯款後,分別於同日14時2 分許、15時1 分許即陸續遭人提領;

嗣於翌日即103 年3 月19日14時20分許、14時55分許,林鈞陶、吳崇銘分別又將10萬元、1 萬元匯入該帳戶內,而分別於同日14時26分許、103 年3 月20日1 時51分許陸續遭人提領一空,嗣103 年3 月20日13時28分許、13時54分許林慶豐、楊志龍又分別匯入3 萬元、3 萬元之金額,而於14時23分許遭人提領共3 萬元等情,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匯入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除因警示帳戶而不及為他人提領之情形外,該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幾乎每筆匯款均係於匯入後旋遭他人領出,是前述提領情形核與一般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情形有異,而與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款一空之情形較為吻合,益徵該帳戶於申設後確實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明確。

㈢復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偵訊中供稱:楊志龍、陳雅琪是伊朋友,楊志龍和陳雅琪會匯款至伊帳戶是因為他們向打麻將時欠伊錢,他們匯款是要還錢,沒有他們的連絡方式。

伊當時在打牌,腳也不方便,所以請賭場的「阿良」、「阿財」持伊的提款卡代領等情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 頁);

於103 年11月12日偵訊中則供稱:伊沒有陳雅琪、楊志龍之聯絡方式,他們是賭博認識的人,借款也未簽立字據,匯款金額有包含借款及賭債等情(見偵卷第132 頁至同頁反面)。

然被告自稱家境貧寒(見偵卷第7 頁),平時以擺路邊攤賣玉或手鐲為生活經濟來源,幾乎無使用帳戶習慣,有現金也拿來補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同頁反面),以楊志龍、陳雅琪分別匯入5 萬元、3 萬元及5 萬元,共13萬元之金額而言,實難信被告有何高達13萬元以上之現金可供出借無從聯繫、難以追索之他人;

其既稱與債務人為賭友,何以捨現金而要求他人以匯款方式返還、復接受匯款時既無從聯繫,何以均立即得知款項匯入,並立即差人跨行提領一空等節,均屬難解,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並非實在。

㈣另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先係供稱:伊不認識林鈞陶、吳崇銘,但他們是向伊借錢才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93頁);

惟其於104 年5 月7 日本院審理中改供稱:伊不認識林鈞陶、吳崇銘,不清楚他們為何要匯錢過來,他們沒有向伊借過錢,是楊志龍跟淑惠(音同)的人打麻將欠伊錢,所以會打電話跟伊說有匯錢給伊,叫伊去領,伊才請「阿財」、「阿良」幫忙領錢,伊不認識陳雅琪,但認識她,她是匯錢給伊的人、他欠伊錢,都是在95年打麻將時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林鈞陶、吳崇銘係向其借款才匯款,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並無此事,另於審理中供出先前從未提及到稱為「淑惠」之人,楊志龍與淑惠匯款前會打電話來說有將錢匯入等情,亦與其前揭偵訊中供稱無聯絡方式等節,顯有不符。

其甫申設帳戶後,其自稱無聯絡方式之牌友即隨即陸續聯絡被告將欠款匯入,亦有可疑。

遑論其於警詢時所陳稱係將提款卡跟密碼交給牌友幫忙提款,綽號為「阿友」、「阿財」之人等情(見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更與其上揭所述顯有不合,足見其前後供詞反覆不定,所辯稱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緣由及情節殊值可疑,自難遽信。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103 年3 月3 日開戶後,於翌日即3 月4 日將提款卡交給「阿良」、「阿財」,2 人在同日中午就將提款卡交還伊等情,經檢察官質以103 年3 月4 日並無提領紀錄後,立即翻稱迄最後一天持提款卡前往銀行提款時,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在此之前有陸續請「阿良」、「阿財」持提款卡代為領款等情(見偵卷第132 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伊是在103 年3 月3 日、4 日就將提款卡交給「阿良」、「阿財」去提款,4 日好像請他們提2 次,他們都是當天領錢就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其所陳稱交付「阿良」、「阿財」提款時點,與前述客觀交易資料不符,又就重要情節陳述矛盾,顯非因記憶不清所致,更難逕信。

㈤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後,為謀順利取得詐騙所得款項,自應使用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接受匯款,否則詐得之錢財極可能遭帳戶使用人領走,致施詐之勞費未有所獲,是依被告辯稱其帳戶係偶然間始交與「阿良」、「阿財」去幫伊領款乙節,顯係自稱第一銀行帳戶在被告管領之下云云,惟實際上該第一銀行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接受匯款之用,業如前述,被告亦自承不清楚為何至103 年3 月20日有筆3 萬元匯款匯入(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顯見其亦不知悉其名下帳戶內之金錢流向,何以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之情,均足徵被告確有以將提款卡交付及告知密碼之方式,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供為詐騙集團所用,其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㈥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性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緊密性之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使用自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基本認識與其必要;

又依一般社會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書寫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或提款卡一旦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提款卡或存摺、印鑑章即可輕易盜領,甚或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致令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亦為一般人所應有之認知常識。

查被告行為時,係一年近5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又已有販賣門號SIM 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科紀錄,即令至愚,歷經前次偵、審程序,亦應知悉將攸關個人私密資訊物品交予他人,即有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之可能,理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不應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知道犯罪集團需要人頭帳戶收取金錢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遑論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良」、「阿財」,該2 人均係在賭場負責圍事之人,其亦知悉經營賭場係違法行為,是該2 名姓名不詳綽號「阿良」、「阿財」之人已非屬一般從事正當行業人士,被告更應可預見對方有可能持其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從事犯罪行為。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詎料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案發後供述反覆,顯示亟欲阻礙真相之發現,更示情虛,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慶豐以證明其並無施用詐術對林慶豐詐取財物,然本案被告係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本非直接對林慶豐施以詐術之人,是被告聲請傳喚上揭證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本案林慶豐業已受詐騙而匯款3 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且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既遂(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不因被害人林慶豐事後有自銀行處拿回受詐騙款項而影響,併此敘明。

另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短時間內即再犯、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商而貧寒,為山地原住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之生活狀況,或因屬社會弱勢,於身心、經濟壓力下而為本案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於扣案之提款卡現已不在詐欺集團掌控之下,自難再供作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工具,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沒收,實無沒收之實益與必要,而扣案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1 顆,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雖辯護人以被告願以3 萬元與被害人林慶豐達成和解,考量被告身心障礙、屬經濟上弱勢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業如前述,則原審量刑既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遽認有何明顯失入,又被告雖自述有心賠償被害人林慶豐3 萬元以達成和解,然因該帳戶及時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幸能領回匯款金額,故已無和解之必要(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1 份),惟依本案被告係於103 年3 月25日發現提款卡不能領錢欲去銀行臨櫃提款時,是阿財、阿良叫其去領,為櫃台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據被告自述在卷(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顯見其為本案犯行後,亦無任何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之舉動,被害人林慶豐損失能遭彌補並非被告之功,亦難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意,是辯護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

本案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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