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簡上,4,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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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文輝
選任辯護人 許惠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103 年度簡字第5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文輝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文輝與黃郁琳前為男女朋友,緣汪文輝因懷疑黃郁琳與林育嘉交往,遂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黃郁琳、林育嘉外出購物之際,橫擋2 人面前,並明知以手持黑色安全帽1 只揮擊林育嘉(傷害林育嘉部分,業經林育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可能導致在旁之黃郁琳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黃郁琳趨前阻止汪文輝時,持續揮舞該只安全帽,因而擊中黃郁琳,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長度1.5 公分等傷害(傷害黃郁琳部分,業據黃郁琳於本院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經本院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後,汪文輝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右手勾勒黃郁琳頸部,將其強行拉往汪文輝所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三陽廠牌機車前座,搭載黃郁琳前去新泰綜合醫院就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郁琳行動自由之權利。

嗣黃郁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第52至5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文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2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83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 至3 頁、同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72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 至10頁)、證人林育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5 張、本院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27 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584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易字卷第42至43頁、第60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撤銷改判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感情生波,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遽與告訴人、證人林育嘉發生肢體衝突後,竟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率然以強暴之方式,強拉告訴人前去就醫,妨害告訴人行動之自由,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撤回本案傷害部分刑事告訴,並就強制罪部分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宣告被告緩刑2 年,並應履行雙方調解條件為其緩刑條件,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103年9 月30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處經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履行方式為被告於103 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 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時履行,願再給付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 萬4千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

然被告於原審調解成立後迄至本院104 年4 月22日合議庭辯論終結時止,已逾半年,被告卻僅給付告訴人5 千元。

被告雖以:伊現實經濟生活負擔沈重,迫於生活情勢方無力履行云云。

然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其既經深思熟慮且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後,與告訴人達成共識進而簽立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因信賴被告將依調解內容履行,於本院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先撤回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刑事告訴,而由本院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則被告事後再執其經濟能力欠佳,實無力依約履行賠償條件為由,卻仍希望維持原審就其強制罪之緩刑宣告,即無何誠信可言。

再參酌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經告訴人向其催討,被告竟將原審判決主文以截圖回傳告訴人,並稱:「妳自己看清楚吧,判決下來50天併(易)科罰金才5 萬。

那妳覺得正常人會要付12萬還是去繳罰金5萬?給妳6 萬已經比罰金多了1 萬。

最後一次跟妳溝通看妳要不要。

好心跟妳說,有總比沒有好,不然寧願繳罰金,罰金繳了也不用關妳說是吧?」、「妳也別覺得我怕關,現在我跟妳講,一個月5 千,只給妳到6 萬,要不要隨妳自己,不要那我累了,賺給人花我做不到」等語,有手機通訊軟體翻拍資料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2-1頁),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又雙方於原審時雖有以上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之約定,然被告既未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亦已表明無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之意,可見原審諭知被告本案強制罪部分附條件緩刑之前提要件已不復存,復無其他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具體事由,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僅因感情生變,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遽與告訴人、證人林育嘉發生肢體衝突後,復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強拉告訴人離去,妨害告訴人行動之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參酌其自陳任工地玻璃工、月薪約3 萬元、需負擔房租及全家基本開銷,尚有1 名小孩及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本案始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僅部分履行5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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