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訴,38,20161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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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超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獇寮分部(下稱樹林農會)自民國94年 5月起,開始承作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農民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下稱貸款)業務,被告林超銘明知渠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樹林農會核發貸款之條件,且明知渠未在華昇公司擔任主任,年收入亦無72萬元,竟與代辦業者王孟尉(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法院另案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22日,向樹林農會之承辦人申請貸款,並依王孟尉之指示,在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填寫任職在華昇公司,擔任主任,且年收入72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持華昇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1紙,交付樹林農會之承辦人以為行使,致前開承辦人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及最後核准借款而於94年12月28日,撥付貸款30萬元予被告林超銘,足以生損害於華昇公司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超銘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04年8月2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該署104年 8月25日新北檢榮歲103偵18365字第5202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5年8月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七第152之6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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