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訴,5,20150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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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21015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03 年6 月中旬,介紹卯○○給丙○○認識。

其與子○○於同年月25日設局詐騙丙○○後,復邀約丙○○共同加入以仙人跳方式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並由子○○(甲○○、子○○、丙○○3 人,經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7 月、8 月在案)邀約戊○○加入,其4 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0日前數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海產店,討論對卯○○恐嚇取財之實行細節,甲○○指示子○○、戊○○找尋另1 名男子合作,由丙○○先邀約卯○○前往汽車旅館,待卯○○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丙○○即誘騙卯○○脫衣,戊○○及另1 名男子再衝出以手持電擊棒恫嚇卯○○並對卯○○強拍裸照之方式,向卯○○索取財物,其後戊○○等人再表示卯○○可找人前來處理,預計卯○○將向甲○○求援,甲○○及子○○即前往汽車旅館房間內會合,佯裝與戊○○、另1 名男子協商後,逼迫卯○○交付財物。

謀議既定,戊○○另邀約袁O(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取財罪,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加入,並由子○○告知袁O上揭犯罪計畫。

後於103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許,丙○○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卯○○,告知其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愛○○時尚旅館(下稱愛○○旅館)213 號房內,剛完成模特兒外拍工作,請卯○○前來搭載離開云云,卯○○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依約抵達愛○○旅館213 號房間之際,丙○○即先誘使卯○○沐浴後僅著內褲裸身躺臥在床,丙○○再以子○○、戊○○事先備妥之情趣用品鎖鍊套住卯○○頸部並配合躺臥在卯○○身旁後,事先躲藏在該房間電視機後方之戊○○、袁O即衝出,由袁O持拍立得相機對卯○○強拍裸照,戊○○則手持電擊棒揮擊並向卯○○恫稱:「你喜歡玩啊,我注意你很久了,你如果不簽本票的話,明天裸照就會登在報紙上,而且你的家人也要小心,如果敢去報案,我也知道你的資料」等語,要求卯○○簽立本票,致使卯○○心生畏懼,當場簽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0張(金額合計1,000 萬元),期間並由丙○○持卯○○之身分證前往便利超商影印。

其後,戊○○、袁O向卯○○詢問是否要撥打電話向友人求援,卯○○旋撥打電話向甲○○求援,甲○○與子○○立刻一同趕抵愛○○旅館213 號房間內,其2 人佯裝與戊○○、袁O談判後,甲○○再轉告卯○○已談妥以700 萬元條件和解,其中300 萬元由甲○○代墊、200 萬元由子○○代墊、剩餘200 萬元則由卯○○自行支付云云,並將卯○○帶離現場。

嗣於翌(11)日下午2 時許,卯○○即在甲○○陪同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當舖,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而取得現金47萬5,000 元,並當場交付45萬元予甲○○,甲○○於收款後,即於同日先返還其中5 張本票,惟卯○○於收取後旋予燒燬之。

卯○○復於同年月17日向其父親寅○○索取200 萬後,持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交給甲○○,甲○○退回50萬元供作卯○○贖回上開典當車輛之用,其餘150 萬元則全數收下。

甲○○除事前給戊○○8 萬元,事成後再給戊○○12萬元外,其餘取得款項均獨自私吞,未分配給子○○、丙○○及袁O。

嗣經丙○○自首,員警並通知卯○○說明,由卯○○提出甲○○於收受150 萬元後某日交還之前述裸照9 張及剩餘之本票5 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222 頁背面至第224 頁、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101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四第146 頁、第15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子○○、丙○○、證人即告訴人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少年袁O於偵查中、證人即卯○○之父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號卷一第357 頁、第359 頁至第360 頁、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同頁背面、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至第236 頁、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32頁背面),復有卯○○遭拍攝之裸照9 張、其開立之本票5 張、寅○○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287 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40 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與共犯甲○○、子○○、丙○○、袁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亦同此旨)。

被告與少年袁O共同犯罪,少年袁O為86年4 月3 日生,有袁O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227 頁、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97頁),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唸○○國中,伊國一時會去永○國中打球,到伊國三快肄業時,在該處認識袁O,伊國中有被留級過1 年;

在永○國中打球時,袁O只穿過運動服跟伊見面,沒有穿制服,伊沒有注意他的運動服上有沒有繡學號或年級;

袁O好像小伊2 歲,案發時伊不知道袁O未滿18歲,是本案製作筆錄時才知道,伊與袁O認識期間,並沒有聊到年紀或生肖,伊只覺得袁O應該比伊小,但沒有想到小那麼多歲,伊沒有意識到袁O小到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至第155 頁)。

則被告雖與袁O相識一段時日,但袁O既未曾告知被告其確切年紀,亦未曾提及其他足資識別年紀之資訊,而被告從袁O外觀、談吐判斷,僅能大致知悉袁O小其2 歲。

況且,袁O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又3 個月之人,其外貌又非稚嫩,有袁O照片1 張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234 頁)。

縱以被告自稱袁O比其小2 歲來推斷,其當時主觀上應係認為袁O已19歲。

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袁O未滿18歲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從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袁O為少年,仍執意邀約袁O共同參與本案犯罪,縱其構成與少年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亦未請求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手法獲取財物,對於告訴人之身心、財產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甚鉅,行為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犯罪所得及分贓金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共犯袁O所拍攝之卯○○裸照9 張,及被告、共犯袁O要求卯○○簽立之本票10張,其中本票5 張於共犯甲○○交還給卯○○後,經卯○○以打火機燒燬,既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又已滅失,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其餘5 張本票及9 張裸照,亦經共犯甲○○於收款後交付給卯○○,由卯○○提供予警方,現附於卷內(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40 頁),此等物品雖為被告及其共犯犯罪所得之物,但既經交給卯○○,已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及其共犯袁O犯罪所用之拍立得相機、電擊棒,雖堪認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但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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