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訴,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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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健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居所內,先後無償轉讓少許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林倚帆、邱勝煌施用。

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陳偉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其同意帶同警方至上址居處搜索,當場並扣得陳偉健所有提供林倚帆、邱勝煌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0220公克、驗餘淨重0.0218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偉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倚帆、邱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14至16頁、第80至81頁),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33至36頁、第98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

而93年 4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偉健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供友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0220公克、驗餘淨重0.021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4年2月1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

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陳偉健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偉健於偵審中均自白,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立法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

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被告陳偉健上述情節,並無迫不得已為之的情狀,再衡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陳偉健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進而為轉讓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亦查無被告陳偉健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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