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01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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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自104 年5 月26日凌晨0 時至0 時1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租屋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經一夜休息,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菜市場上班。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吳志平因不勝酒力遂不慎自後直接追撞同向前方、停等於路口,由王志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並再推撞前方由陳真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未致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對吳志平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王志偉、陳真強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管理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0張、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桃交簡字第394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4 仟元,復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酒駕前科紀錄,及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6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其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猶不知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甚而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未持用有效駕照,應嚴予非難,幸未發生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育有未滿周歲之幼子、獨力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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