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024,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旭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至廣福路8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告訴人殷張淑惠騎乘腳踏車自廣福路53巷口往廣福路54巷方向穿越廣福路,被告見狀後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下巴撕裂傷、臉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殷張淑惠業於104 年8 月5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