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02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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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添為公車司機,平日以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晚間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族路420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應依循道路交通標線,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與其他併行車輛保持適當車距,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吳素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8 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往仁愛街方向之同向騎行於前,仍為超越告訴人上開機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致於超車時因與告訴人上揭機車之間隔車距過窄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鈍挫傷、雙掌及右膝擦挫及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俊添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素香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新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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