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02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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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陳禕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88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玲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上午6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69-EHA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其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3 樓之1 住處之社區停車場出口駛入新北大道7 段,並擬在該路段498 巷口迴轉,行經前開巷口之機慢車待轉區前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美玲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進。

適有被告陳禕駿騎乘車牌號碼為BVO-63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 段往泰山方向,自被告黃美玲左後方直行至,於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陳禕駿遂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側,與被告黃美玲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被告黃美玲與陳禕駿二人均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黃美玲並因而受有雙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左手背側挫傷及擦傷等之傷害;

被告陳禕駿則因而受有雙側手肘、左足踝挫傷及擦傷、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美玲與被告陳禕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兼被告黃美玲與陳禕駿2 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均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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