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04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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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許秋明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市區)思源路與幸福東路口旁工地之施工工人,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上午8時21分許,在上開路口幸福東路往幸福路之行向道路上,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該道路上常有車輛往來,不得作為工作場所,亦未設立警示標誌或安全設施,即在上開道路中間進行水柱沖刷地面之工作,致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幸福東路往幸福路方向騎行、適途經該地之告訴人賴意華,為閃避被告不及,連人帶車向左偏駛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幸福路往幸福東路之對向車道騎行而來之張穎芝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腰與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張穎芝受傷部分則已逾告訴期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 8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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