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04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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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智淦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1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3 月25日緩起訴期滿。

②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2,000 元確定,於100 年9 月6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4 年3 月17日21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日21時56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與金城路1 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與由蔡惠美所騎乘沿金城路1 段由三峽往中和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惠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右肘、雙手、雙膝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惠美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23分許,測得吳智淦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惠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0 年、102 年間已先後3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兼衡其自陳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已與被害人蔡惠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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