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04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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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小玲於民國103 年8 月3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環河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環河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光線充足,天氣晴,路面為無缺損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緩慢侵入路口,適有告訴人林佳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張○宇(95年7 月生)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林佳蒨見狀遂向左偏閃黃小玲之車輛後,而與對向車道欲左轉環河南路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林岱佑(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佳蒨、張○宇人車倒地,致林佳蒨因而受有左大腿燒燙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張○宇因而受有左小腿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3%)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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