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04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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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清華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8 時16分許,徒步推行手推車(手推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第1 目所規定之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堤外便道往新店區方向行走,行經環河東道3 段堤外便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橫越車道時,應注意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該處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推行手推車橫越該處車道,適有高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堤外便道往福和水門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高志豪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高志豪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8 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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