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05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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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平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平川係計程車司機,以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 段左轉公園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禮讓對向沿中華路1 段往中正路方向直行、由告訴人黃琮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公園路,致黃琮凱見狀煞車不及撞擊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右下肢挫傷、背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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