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08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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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平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 號中油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上開地點貿然跨越雙黃線而左轉駛入該處之對向車道,欲至對向車道路旁之中油加油站加油,適告訴人林永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沿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騎乘至該處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汽車左前車頭自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處攔腰撞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永壽告訴被告周建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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