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1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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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堯敏係小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0082-DS 號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靠永元路口下車送貨,送貨完畢欲逆向倒車以利向左駛往對向秀朗路車道時,理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車輛後方有無行人,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車輛後方屬車道範圍之斑馬線上有李玉淑站立該處即貿然倒車,遂於倒車時碰撞李玉淑,李玉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挫傷、擦傷,合併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堯敏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陳盈宇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李玉淑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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