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141,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13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璋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上午7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安街往永利路方向行駛,行至永安街與永寧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逢呂孟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寧街往永利路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孟函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臉頰挫傷擦傷、上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小腿踝挫傷擦傷之傷害。

而李家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嗣經呂孟函於104 年3 月15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孟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家璋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孟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照片22張附卷可考。

且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汽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是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各節,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查,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賠償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為妥),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檢察官均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