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14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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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5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逸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99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判決」應更正為「99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判決」,倒數第6 行「仍於同日18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8時許,在其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

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④至⑧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多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有如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至④、⑧所示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第6 度酒後駕車而再犯本案,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嚴予非難,幸未發生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於飲酒時遭人挑釁而於酒後欲速離開現場而駕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04號
被 告 陳逸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瑋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①至③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⑤因傷害、侮辱公務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576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侮辱公務員部分判處拘役40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⑥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⑤傷害案件與⑥恐嚇案件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2年1月1日入監,至103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⑧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6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梅林鵝肉庄」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365巷與學府路口遭警方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逸瑋於警詢與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    │局金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9118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
│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查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
│    │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1.41毫克之事實。        │
│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            │                        │
├──┼───────────┼────────────┤
│ 3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1.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    │錄表與矯正簡表        │  所載公共危險前科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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