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19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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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銓
許秀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琪銓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2 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無名巷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無名巷與新莊路751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穿越該路口;

適有被告許秀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路751 巷往該巷底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需減速慢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於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黃琪銓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踏板前方,被告黃琪銓及被告許秀嬌均人車倒地,被告黃琪銓因此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許秀嬌則受有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併移位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琪銓及被告許秀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業於本院調查中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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