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2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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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煒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煒鑫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往實踐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與民族路口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進入加油站,適有告訴人江俊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劉怡均,對向沿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往民權路之方向行駛,告訴人江俊毅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許煒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江俊毅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劉怡均則受有右臉挫傷併撕裂傷(共9 公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煒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江俊毅、劉怡均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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