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22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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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淵靖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民生路3 段1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求在壅塞之車陣中迅速前進,遂穿越其右側車陣之間隙,不慎撞擊適由黃鼎恩所騎乘、自右側直行而來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鼎恩因此受有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鼎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8 月3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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