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290,201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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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棣仁
指定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棣仁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車,因而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告訴人劉百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棣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百沄業於104 年5 月27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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