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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宗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晚上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新五路口,正欲右轉往新五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後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千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其右側車身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雙膝及左足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千玉告訴被告蔡育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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