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379,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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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張育禎於民國103年7月1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館前東路口欲右轉,因未及時行駛至外線右轉車道,又因前方路口紅燈,遂占用中線直行車道機車停等區域停等前方紅燈,適告訴人林圓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中山路外線右轉車道,因前方路口紅燈,告訴人欲直行,遂違規變換車道至中線直行車道,於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停等。

被告本應注意直行車道右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以避免發生推擠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右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推擠,造成告訴人受有踝及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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