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396,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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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嘉騫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晚間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中正路口欲迴轉板南路往中興街方向之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迴轉,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郭恩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板南路往中興街方向自對向直行前來,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迴轉,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郭恩呈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恩呈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 年5 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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