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58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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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錫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錫宗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上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圓通路口,欲左轉進入圓通路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告訴人王世村所騎乘、沿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錫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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