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59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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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杰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97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呂孟杰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往重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逢李宜蔆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步行穿越馬路,呂孟杰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旋即撞擊李宜蔆,致李宜蔆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至103 年11月9 日晚上8 時13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硬腦膜下出血,導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

而呂孟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蔆之子杜易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呂孟杰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易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於103 年11月9 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3 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2 月4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李宜蔆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硬腦膜下出血,導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 份、相驗照片9 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情,應可認定。

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

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呂孟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述超速行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行人李宜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馬路,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甚明。

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上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而本件被害人雖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馬路之過失,惟被告駕駛車輛若能依上述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於警到場時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雙方雖因賠償金額業已達成共識,惟因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致未能現實給付賠償金額,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屬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乙節,然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硬腦膜下出血,導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然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屬肇事主因,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嚴重受創,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宜,致被害人家屬未獲實質賠償,為使其知所警惕,實不宜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宣告,是辯護人及被告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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