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61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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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祝宏仁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下午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機車引道下環河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與中正路61巷之路口前,欲左轉中正路6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遵守燈號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地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於注意及此,違背燈號指示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兆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至上址,閃避不及而與 A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受傷、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8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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