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70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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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舜偉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舜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汪舜偉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00 巷與環河北路之交岔路口,欲自河堤欄杆缺口處徒步往龍濱路方向穿越環河北路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應注意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汪舜偉竟未循100 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環河北路往龍門路方向之行車號誌仍為綠燈,即貿然徒步穿越環河北路前行,適張惠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環河北路往龍門路方向綠燈直行而來,迨張惠嵐發覺汪舜偉在前方道路上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機車車頭遂與汪舜偉發生擦撞倒地,張惠嵐因而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勢,而經就醫持續治療後,張惠嵐仍存有外傷性腦傷合併意識功能障礙與四肢無力之重傷害。

汪舜偉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舜偉自首暨張惠嵐之母李芷嫻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汪舜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舜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芷嫻、證人林家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採證照片47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循100 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環河北路往龍門路方向之行車號誌仍為綠燈,即貿然徒步穿越環河北路前行,致被害人張惠嵐騎車發覺上情時閃煞不及方發生擦撞倒地,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另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勢,經就醫持續治療後仍存有外傷性腦傷合併意識功能障礙與四肢無力情形,則有上開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復陳明:被害人已經領取極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心理諮詢師認定她的心智目前在2 、3 歲之間,也無法獨自行走,必須依賴我們抱上抱下坐輪椅進行復健等情,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勢,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且被害人前揭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汪舜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張惠嵐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李芷嫻復當庭表示:我已經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判處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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