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714,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婷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婷莉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清水路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與立雲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前進,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樂輝建自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242 巷步行,並遵守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沿青雲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直行欲穿越青雲路至立雲街而步行至該處,閃避不及,遭上開機車碰撞而倒地,致受有右腳第五趾骨近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