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80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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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毓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自強路4 段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與仁愛街269巷交岔口前,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依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黃筱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269 巷往福隆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被告黃彥毓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黃筱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把手處,致告訴人黃筱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合併第五指瘀傷及第三指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彥毓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黃筱婷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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