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83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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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進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進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6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 段往仁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 段與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街口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許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街左轉進入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往仁安街方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駕車自後方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大腳趾挫傷、右肩及頸挫傷、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金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麗芬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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