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90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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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前鈞係以駕車載送幫浦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12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至位在新北市五股區五權七路與五工二路口附近送貨,因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路口,其本應注意在行人穿越道上及劃有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違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行人穿越道及劃有紅線路段,適有告訴人黃麗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七路右轉入五工二路,然因被告在上開路口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告訴人注意右方來車之視線,且亦阻擋告訴人右轉之動線而僅得以較大之轉彎弧度右轉,恰對向車道(五工二路)有陳忠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雙黃線沿五工二路直行而來,告訴人因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而無法靠右閃避,因而與陳忠仁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後側深部撕裂傷合併筋膜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王前鈞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麗雅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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