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91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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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炳燦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和街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和街與中央南路口時,本應注意遇閃紅燈光,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遇閃光紅燈「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張容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致2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張容詳旋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及右側後脛動脈斷裂等傷害,並於同年2 月28日因前揭傷害施行膝下截肢手術,因而毀敗其一肢之機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炳燦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張容詳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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